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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1-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7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90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鐘仁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為臺中市
    北屯區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民國114年11月12
    日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
    附卷可參,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
    稱便利;而本件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契約內容觀之,兩造
    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
    立,此有原告起訴狀所附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按,如謂
    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
    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
    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
    定之適用為宜,被告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另本院原訂本件114年11月27日上
    午9時28分庭期取消,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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