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1-1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1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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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90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黃楌皓(原名黃柏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兩造固曾依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
院,惟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
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
驗法則,信用卡申請人表面上雖有締約自由,然實際上幾無
磋商餘地。復參以被告住所在高雄市前鎮區,有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民事移轉聲請管轄狀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日常生活
作息之地點均在高雄市前鎮區,於本件信用卡契約涉訟時,
自以在該地應訴較為便利。再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
地,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分行之
職員到庭應訴,然如要求被告遠至臺北市之本院應訊,勢必
造成被告勞力、時間及費用之負擔。又本件並無兩造均為法
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程序利益,應認原告事先擬
定之定型化約定條款關於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條款,對
被告顯失公平,依上揭說明,應排除該契約條款之適用。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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