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3-0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3-06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9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林志淵  
被      告  李佩娟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
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參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柒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柒
仟參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
壹仟陸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14年7月28日
    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89,314元未給付,其中186
    ,274元為消費款,2,713元為循環利息,327元為依約定條款
    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
    費、國外交易手續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17,280元部分自114年7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17,362元部分自1
    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2%計算之利息;151,
    632元部分自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計算
    之利息,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未繳付之信用卡款,乃他人所盜刷
    ,且被告一發現遭盜刷後,即立刻去電原告客服,依據信用
    卡條款第18條約定,此等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89,314元本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前揭消費款,係被告透過
    手機簡訊完成Apple Pay綁定,原告嗣於112年8月19日15點1
    7分44秒接獲被告請求綁定Apple Pay之指示,原告遂依被告
    留存於原告系統手機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手機門號)發
    送綁定Apple Pay動態密碼(OTP)簡訊,該動態密碼(OTP
    )經輸入正確後完成綁定程序,原告並立即於同日15點19分
    59秒再度發送簡訊至被告系爭手機門號通知其已成功啟用Ap
    ple Pay服務,被告並以Apple Pay消費,該綁定之信用卡旋
    即於同日15點33分41秒起至17點01分46秒,連續消費筆數8
    筆,金額達189,76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簡訊傳送紀錄、
    消費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9-1
    51頁),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第3項及第5項分
    別約定:「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
    用卡或其他卡片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就
    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
    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應
    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第9條約定:「依交
    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
    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
    、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
    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發卡機構得以密碼、電話確
    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
    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
    場簽名。」,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雖辯稱其使用之Apple Pay,本有
    被盜刷之可能云云,固提出新聞報導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
    55頁)。惟觀諸該新聞報導,內容為「Apple Pay安全驗證出
    現瑕疵,罪犯變更信用卡預留電話,成功冒名盜刷」,然被
    告於信用卡申請書上係留存系爭手機門號等情,為被告所自
    承(見本院卷第161頁),並有信用卡申請書在卷足稽(見本院
    卷第15頁),而原告係向系爭手機門號發送簡訊,故與被告
    所提新聞報導變更信用卡預留電話情節不符。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未就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安全碼及驗證密碼等資
    料善盡保管責任,揆諸前揭約定,被告應就因此所生之刷卡
    消費負清償之責,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