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1-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1-28
案號: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94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莊紋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零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零貳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
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玖元,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叁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第75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
之,公司法第75條、第31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滙通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
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92年
6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公司,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
,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是滙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7月22日、94年4月15日、97年4月3日與
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
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分段本金明細、債權計算書等資料
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20元
合 計 2,0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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