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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2026-01-0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1-06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9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蘇志成  
被      告  詹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6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第10
    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萬
    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被告曾於110年1月間參加債務協商
    達成協商,又於114年間毀諾,被告未依債務協商契約內容
    履行,遂恢復原契約之約定,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前置協商
    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
合    計       2,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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