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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2026-01-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1-22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87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陳子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8,947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
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14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78,9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95,19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3.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
    告於114年12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8
    ,947元,及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
    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確認
    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於當日
    即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借款期間自核準次日起算為期7年,借款利率按週年利
    率13.03%計算,約定還款方式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
    均攤付本息。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4年6月24日即
    未依約還本付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仍尚欠395,190元
    及利息、違約金,又被告另於起訴後繳納部分欠款,是目前
    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等情,爰
    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
    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撥貸通知書、個人借貸綜合約
    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對帳單、登錄單-查詢還款明細
    、登錄單-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登錄單等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
    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
    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40元
合    計       5,1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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