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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2026-01-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1-30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83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WESTPHAL MARI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肆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次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
    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
    是否有國際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正當
    妥適、程序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
    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因此,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
    ,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
    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
    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加拿大
    籍,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且依兩造簽訂之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六章其他約定條
    款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在臺北市信義區,屬本院轄區,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有一般直接管轄權(國際管轄
    權,即審判權),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2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7年9月14日起至114年9月14
    日,利息按伊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113年4月1日
    起為1.74%)加碼年息1.21%(現為年息2.95%)機動計算,
    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以未償
    還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
    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
    告僅繳納款項至114年7月14日止,依系爭約定書第五章加速
    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1項第4、5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
    ,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0萬8,944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系爭約定書、查詢
    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
    率查詢表、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
    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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