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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2025-12-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2-16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83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黃經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7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3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38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0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5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2,4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
    約書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
    卷第12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3日、113年1月4日訂立消費
    性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100,000元,然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積欠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信用貸款
    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57頁),內容互核相符,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80元
合    計      3,58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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