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1-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1-28
案號: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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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8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李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壹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柒仟伍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壹佰柒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
稱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
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付款,除按循環
信用利率(以年息15%為上限)計收遲延利息外,第1期之違
約金為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期逾期還款時,第2期
之違約金為400元,連續3期逾期還款時,第3期之違約金為5
00元,每次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以3期為上限。詎被告於114
年3月11日繳款後,即未依約繳納,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
、第22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截至114年5月10日止尚欠30萬1,173元(內含
本金29萬7,549元、已結算循環息3,624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系爭契約、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
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60元
合 計 4,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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