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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2-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2-31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72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陳燕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030元,及其中新臺幣245,405元自民
國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0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第75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
    之,公司法第75條、第31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匯通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
    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92年
    6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公司,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
    ,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是匯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7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27日向匯通銀行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96年8月16日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
    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7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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