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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借款(2025-11-0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4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871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被      告  李凡(原名:李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
    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
    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
    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
    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
    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
    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
    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
    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
    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
    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
    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
    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
    ,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
    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
    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
    已有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等語
    。惟被告已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即以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
    表示:其現住於臺中市戶籍地址,如需親赴臺北開庭多所不
    便,對被告顯失公平,聲請本院移送至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等
    情,此亦有被告併送之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可見被告日常
    生活作息均非位於本院管轄範圍,則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
    訟時,自以在住所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訴最稱便利
    。故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又兩造間既無
    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現住戶籍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
    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
    文。
三、又本院原訂114年11月19日上午9時52分言詞辯論期日,應予
    取消,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子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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