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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2025-11-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1-27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71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陳奕均  
被      告  黃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4,394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4,3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
    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8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訂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新臺
    幣(下同)490,000元,然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積欠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安泰銀行將其債權讓與訴外
    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嗣長鑫公
    司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
    ),又歐凱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名:立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2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80元
合    計      4,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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