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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4-0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4-02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5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  

            林鶴原  
被      告  UBATAY AL KIETHLEY ILIGAN(阿爾凱斯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486元,及其中新臺幣55,197元自民國
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15,277元自民國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1.83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812元自民國11
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83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3,4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
  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國籍為菲律賓籍,有被告之
    護照及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
    件,又原告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乃因法律行為發生
    債之關係,且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
    「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依本契約發生債務之關
    係,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效力及方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是依上揭約定,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2年1月
    13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73,486元(其中72,286元
    為消費款、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未按
    期給付,依約另應給付其中55,197元自112年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5,277元自112
    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3%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1,812元自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4.83%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資訊、帳務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
    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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