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2-0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2-03
案號: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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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54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黃裔宸
黃宥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裔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092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裔宸、黃宥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60元,及自民國1
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4,880元,其中新臺幣4,83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黃裔宸負擔;其餘新臺幣4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黃裔宸、黃宥渝
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黃裔宸如以新臺幣355,09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黃裔宸、黃宥渝如以新臺幣3,76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黃裔宸於民國110年11月2日、111
年7月5日、112年9月12日、113年6月17日邀同被告黃宥渝為
附卡持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
環信用利率給付最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正卡持有人應
就附卡持有人所生債務連帶負責。而被告黃裔宸截至114年9
月16日止帳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355,092元未按期繳
納;被告黃宥渝截至114年9月16日止帳款尚餘本金3,760元
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
信用卡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裔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黃裔宸、黃宥渝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4、5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80元
合 計 4,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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