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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1-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0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85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李定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
    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
    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
    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防免發生弱勢之當事人需至其
    不便行使防禦權之法院起訴或應訴,故前開定型化契約約款
    如對非法人或商人之一造顯失公平者,該當事人於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在無其他特別審
    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
    ,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依兩造間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
    ,兩造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惟查,被告住所地
    在基隆市,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謄本查詢資料可稽,而被告於
    本件言詞辯論前具狀陳明:伊現住於基隆市,如需至本院開
    庭實有不便,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預定條款對伊顯失公平,
    聲請移轉管轄等語,本院審酌兩造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
    序利益,堪認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屬顯失公平,為保
    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
    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又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
    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
    被告現住戶籍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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