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2025-12-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2-22
案號: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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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49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廖士驊
被 告 郭芳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94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940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第10
條在卷可稽,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6,677
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9
.5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
進行中,因被告還款,減縮為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2萬元,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向原
告借款15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此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20元
合 計 2,02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2,15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32,155元,此部分應繳之
裁判費為2,02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
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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