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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1-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1-26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47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被      告  王昱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陸仟玖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伍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113年4月22日向伊
    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且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
    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
    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
    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逾期繳款,第1個月當月計收違約
    金新臺幣(下同)300元,第2個月當月計收400元,第3個月
    當月計收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詎被
    告僅繳款至114年9月1日止,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規定
    ,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10
    萬1,257元(內含本金9萬6,992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管理系統頁面、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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