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5-12-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2-23
案號: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4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張華軒
被 告 呂承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4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2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6,4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另有於107年8月27日向原告
借款810,000元,然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積欠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71頁),內容
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元) 計息本金 (新臺幣/元)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1 信用卡 37,161元 35,363元 15.00 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229,272元 229,272元 7.41 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230元
合 計 4,23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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