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2025-11-1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1-11
案號: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4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 告 莊朝富即立富照明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銀行授信綜合額
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4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
0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
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
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10元
合 計 5,0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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