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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2026-03-31)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31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 被告勝訴:原告之訴遭法院駁回,對方須負擔訴訟費用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399號
原      告  鍾明志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美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存戶即訴外人鍾琇琴於民國113年7月
    22日往生,依據民法第1138條第3項規定原告及訴外人吳明
    駿為鍾琇琴之法定繼承人,又法定繼承人已同意共同處理鍾
    琇琴之遺產事宜,故原告依據財政部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所提
    供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向被告提出申請辦理結清鍾
    琇琴於被告所開立之存款帳戶(下稱系爭鍾琇琴帳戶)。其
    後,原告依據被告之要求提供繼承人繼承申請暨委託書(下
    稱系爭申請書)、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下稱系爭戶籍
    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系爭免
    稅證明)、除戶戶籍謄本等向被告辦理結清帳戶,被告承辦
    人員係於當場審視上開文件,並經被告主管複審認定原告之
    上開文件合於申請規定後,於113年11月1日結清系爭鍾琇琴
    帳戶之存款餘額新臺幣(下同)60萬9,615元,並將該存款
    餘額全數撥付至原告在被告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2664號帳戶)。豈料,被告竟於114年2月8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原告稱:「自稱…唯一繼承人…」,以此方式掩飾
    被告自身之作業疏失,且稱其已先行墊付系爭鍾琇琴帳戶內
    存款餘額之半數即30萬4,808元(計算式:60萬9,615元÷2=3
    0萬4,808元,元以下4捨5入)於另一繼承人吳明駿,再於11
    4年3月6日逕自於原告在被告之系爭2664號帳戶內轉帳扣取1
    9萬6,097元。又原告向戶政機關所申請之系爭戶籍謄本雖無
    列載吳明駿,但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免稅證明已有列載吳明駿
    為鍾琇琴之繼承人,且吳明駿亦有同意原告代表領取系爭鍾
    琇琴帳戶結清後之存款餘額,系爭鍾琇琴帳戶內之存款餘額
    最後亦係用於處理鍾琇琴之喪葬事宜,故原告代表領取吳明
    駿之款項30萬4,808元並非無法律上依據,是被告對於原告
    並無墊付債權30萬4,808元存在。況本件係因被告自身之作
    業疏失所導致,被告逕自由原告之系爭2264號帳戶內扣取19
    萬6,097元,顯然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第
    9條第1、2項等規定,故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金融消費
    者保護法第11條之3等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19萬6,097元之
    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為此事件提起本件訴訟,耗費許
    多時間及精力,被告亦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
    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對原告之30萬4,807元債權不存在(
    此部分另經本院民事裁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6,0
    97元及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11月1日以其胞妹即被繼承人鍾琇琴
    於113年7月22日死亡,因鍾琇琴未婚且父母雙亡,其為鍾琇
    琴之唯一繼承人為由,填載系爭申請書、繼承系統表,並提
    供鍾琇琴除戶謄本及系爭戶籍謄本、原告之身分證及系爭免
    稅證明等,向被告表明欲結清系爭鍾琇琴帳戶,被告乃依規
    定將系爭鍾琇琴帳戶內存款餘額60萬9,615元全數匯至原告
    之系爭2664號帳戶。詎料,吳明駿於113年12月間,提出戶
    籍謄本向被告主張其同為鍾琇琴之合法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被告始驚覺遭原告詐欺之事實,並墊付系爭鍾琇琴帳戶存
    款餘額之半數30萬4,808元予吳明駿,原告所為構成民法第1
    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及同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本應返還
    及賠償被告上開墊付款,然原告迄未返還。嗣被告於114年2
    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其在被告開立之系爭2664號帳
    戶內之存款19萬6,097元為抵銷,並請求原告返還剩餘之差
    額10萬8,711元(計算式:30萬4,808元-19萬6,097元=10萬8
    ,711元),惟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10萬8,711元
    ,業經新北地院以114年度重簡字第998號、114年度簡上字
    第470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0萬8,711元及自114年6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下稱另
    案)。而因被告提起另案之性質屬積極給付之訴,且另案既
    已認定被告對原告有墊付款30萬4,808元債權存在,並以原
    告在被告系爭2664號帳戶內之存款19萬6,097元抵銷後,最
    後判決認定原告尚應返還被告10萬8,711元,則本件原告再
    行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30萬4,808元墊付款債權不存在,
    核其性質應屬消極確認之訴,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
    30萬4,808元債權不存在部分,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再者,原告向被告辦理系爭鍾琇琴帳戶
    結清及繼承事項,係填具系爭申請書,兩造並無另行訂立提
    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且本件係因原告提出不實之繼承
    系統表向被告表明其為唯一之繼承人,以詐欺行為進而溢領
    屬於其他繼承人之款項,而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之
    利益,此亦與被告之金融服務本身無關,故原告主張被告有
    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及同法第9條第1、2項
    之情形,亦屬無據。況且,另案已認定被告對原告有不當得
    利30萬4,808元債權存在,則被告依據原告在被告開立系爭2
    664號帳戶之約定以及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在被
    告開立系爭2664號帳戶內之存款19萬6,097元互為抵銷,自
    屬於法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之存戶鍾琇琴於113年7月22日往生,原告及吳明
    駿為鍾琇琴之法定繼承人。又原告前於113年11月1日提出系
    爭申請書、原告國民身分證、系爭免稅證明、鍾琇琴除戶謄
    本及系爭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原告之系爭2664號帳戶存
    摺封面等向被告申請辦理繼承系爭鍾琇琴帳戶事宜後,被告
    已於113年11月1日將系爭鍾琇琴帳戶內之存款餘額60萬9,61
    5元匯入原告在被告之系爭2664號帳戶。嗣另一繼承人吳明
    駿向被告主張有系爭鍾琇琴帳戶1/2繼承權後,被告則以系
    爭鍾琇琴帳戶內存款餘額之半數計算後給付30萬4,808元予
    吳明駿,被告並於114年3月6日自原告之系爭2664號帳戶扣
    取19萬6,097元。另被告曾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原告返還代
    墊之不當得利10萬8,711元(計算式:30萬4,808元-19萬6,0
    97元=10萬8,711元),業經另案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0萬8,
    711元及自114年6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確定,此有系爭申請書、原告國民身分證、系爭免稅證明
    、鍾琇琴除戶謄本及系爭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原告之系
    爭2664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另案判決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1至100頁、第247至2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
    為真實。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
      3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萬6,097元及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
  1、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
      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金融服務業與
      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
      ;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
      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前項應充分瞭解之金融消費
      者相關資料、適合度應考量之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
      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
      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
      性賠償。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第9條第1、2
      項及第11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
      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向被告申請辦理繼承系爭鍾琇琴帳戶時,系爭
      免稅證明已有記載鍾琇琴之繼承人有原告及吳明駿2人,
      然被告因自身審核之作業疏失,將系爭鍾琇琴帳戶之存款
      餘額60萬9,615元匯入原告在被告之系爭2664帳戶後,又
      逕自原告系爭2664號帳戶內扣抵19萬6,097元,被告顯然
      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第9條第1、2項,
      被告自應就其作業疏失行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金
      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雖於原告申
      請辦理繼承鍾琇琴帳戶權利後,將系爭鍾琇琴帳戶內之存
      款餘額60萬9,615元全數匯入原告在被告之系爭2664號帳
      戶,然因鍾琇琴之法定繼承人有原告及吳明駿等2人,已
      如前述;且參以被告前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原告返還不當
      得利10萬8,711元及原告於另案辯稱吳明駿有同意其結清
      系爭鍾琇琴帳戶等情,業經另案二審確定判決認定以:「
      上訴人(即原告)雖辯稱其向被上訴人(即被告)申請結
      清鍾琇琴之系爭款項,有經過吳明駿同意等語,然查,上
      訴人自始明知鍾琇琴之繼承人為上訴人與吳明駿共2人,
      為其所自承(見本審卷第112頁),而據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提出結清帳戶申請之繼承人繼承申請暨委託書…,其上『
      繼承系統表』欄位僅記載上訴人1人,顯然係向被上訴人虛
      偽表明鍾琇琴之繼承人僅有上訴人1人,致被上訴人陷於
      錯誤,因而將系爭款項全部給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另提出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臺中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繼承、贈與、抵繳股
      款及拋棄股份轉讓/撤銷申請書、拋棄有價證券所有權轉
      帳/撤銷申請書等件…,僅能看出鍾琇琴其他遺產之處理情
      形,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結清系爭款項有無經過吳明
      駿同意無關,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並無足採。從而,上訴人
      以上開詐術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給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
      ,然鍾琇琴之全體繼承人有2人,上訴人及吳明駿均僅能
      受領系爭款項之2分之1,上訴人領取系爭款項全部,就系
      爭款項2分之1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嗣
      後將系爭款項2分之1給付予吳明駿,因而受有損害,上訴
      人應就系爭款項之半數即30萬4,808元(計算式:60萬9,6
      15/2≒30萬4,8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負不當得利返還之
      責。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存款即消費寄託債權19萬6,097
      元抵銷後,尚餘10萬8,711元,準此,被上訴人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8,711元,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是以,被告之
      審核作業縱有疏失,然因被告係依法對原告有30萬4,808
      元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存在,被告為行使其30萬4,808元不
      當得利返還債權,依據原告於93年3月5日在被告開立帳戶
      時兩造間之綜合約書(編號:09210)壹、共通約定條款
      第20條約定:「貴行修改有關金額或次數限制、費用計收
      或其他約定時,貴行得以公告方式或載登於貴行網路首頁
      而不另行通知。」(見本院卷第233頁),以及被告行使
      民法抵銷時之兩造間綜合約定書第二章、存款業務約定事
      項之壹、共同約定事項第25條約定:「存戶若有對貴行之
      任一債務到期或經貴行依約主張視為全部到期未清償之情
      形或有『違約情事』發生時,或貴行認為必要時(如存戶涉
      及以各種帳戶從事非法活動、或疑似為洗錢之交易時、或
      貴行得依法或依約行使抵銷權等類似情事),貴行得隨時
      於事前或同時通知存戶(但不須經存戶同意)終止本綜合
      約定書下之各項存款(包括定期存款、支票存款及活期性
      存款)及其他約定(即存戶之存款或權益即視為已屆清償
      期)。屆時,貴行得依法逕對該等帳戶之存款及其他存戶
      對貴行主張之各項權益逕行主張抵銷或為必要之處分或以
      之抵償存戶對貴行之各項債務,貴行得於抵銷或抵償後通
      知存戶,存戶接獲貴行所為抵銷或抵償之意思表示後,貴
      行所發給存戶之存摺、存單及其他債權憑證溯自得為抵銷
      之時起,在抵銷範圍內施其效力。」(見本院卷第151頁
      ),自原告之系爭2664號帳戶內之存款逕行抵銷19萬6,09
      7元,乃被告合法行使其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之權利,核與
      被告之作業疏失無涉,亦與被告之金融服務本身及契約條
      款之解釋無關。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第1、2項、第9條第1、2項等規定,依據民法第18
      4條第2項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等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提起本件訴訟,耗時1年餘,被告自應賠
      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然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
      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
      蓋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
      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
      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
      損害賠償。查被告自原告系爭2664號帳戶內之款項逕行抵
      銷19萬6,097元,乃被告合法權利之行使,已如前述,且
      縱原告選擇提出本件訴訟,因此耗費相當之時間及精力,
      此亦屬其主張權利所生之訴訟成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10萬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6,097元及
    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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