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2025-11-1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1-19
案號: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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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32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呂蕙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
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壹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7月29日起至116年7月29日
,利息按伊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112年1月3日起
至112年4月5日為1.49%)加碼年息7.79%(現為年息9.28%)
機動計算,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
以未償還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另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加速條款
及其效力第1條第1項第4、5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
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18萬1,116元、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存戶印鑑卡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190元
合 計 3,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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