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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1-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1-27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22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周士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121元,及其中新臺幣129,667元自民
國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1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卷第46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原告起訴後減縮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5年8月3日、109年4月6日、10
    9年10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分別為: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然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但目前無能力償還,之
    後有錢會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51頁、第61至69頁),內容互核相符
    ,被告對於確有積欠原告上開信用卡消費款等節亦無爭執(
    本院卷第73至74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70元
合    計      2,6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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