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1-0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1-06
案號: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13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傅朝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815元,及其中新臺幣36,747元
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40,000元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
幣30,000元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40,622元自民國114
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10,000元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40,000
元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
8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4,81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
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自申請信用卡
使用至114年9月2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204,815元
(其中本金197,369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國泰世華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差異化利率表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30元
合 計 2,9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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