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2025-12-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0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033號
原 告 林啟琛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翁鈺智
陳奕碩
黃盈誠
被 告 寗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姿伶
訴訟代理人 廖彥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司票字第九一一九號裁定所載
之本票債權及本票之原因事實(所表彰之債權)超過新臺幣肆萬
陸仟零參拾陸元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被告主張其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3年10月1
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6萬5016元,到期日為114年7月17日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119號裁定可稽。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
之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首
開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原告於114年9月15日起訴時其聲明為「確認本票係
偽造,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114年10月13日
經本院闡明後其聲明變為「㈠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
司票字第9119號裁定所載之本票係偽造,被告對原告的債權
全部不存在。㈡原告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在精神上
、工作上、時間上因忙於訴訟等事所造成的損害,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5萬元。」,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時經本院闡明
後其聲明變為「㈠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1
19號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及本票之原因事實(所表彰之債權
)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核其歷次聲明之變更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裕富公司)聲
稱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的本票一張,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惟
原告從未與被告微珂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微珂公司)及被
告裕富公司簽訂本票,僅有與被告微珂公司簽訂聯誼契約(
下簡稱系爭契約),付款方式為分期付款(超商或銀行繳費
),因此該本票係偽造。被告微珂公司當初不願意給原告一
份所簽訂的契約,也未告知款項是匯款給被告裕富公司,原
告向被告微珂公司要名片與電話,也總是含糊其詞,不願透
露,原告詢問終止契約的違約金,被告微珂公司也仍然不肯
告知,且當初在簽約時,還刻意隱瞞違約須按年息百分之16
的利息計算,直到114年9月9日本人收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裁定公文一紙,才知悉此事,被告明顯預謀,意圖詐欺
原告。
㈡原告於114年7月1日用line告知被告微珂公司要終止契約,因
為該公司的聯誼服務未達到當初簽約時承諾本人的服務要求
,還欺騙及隱瞞VIP收費與服務條件,而原告從114年7月1日
開始將不再繳任何費用,當然也不會再接受被告微珂公司提
供的任何交友聯誼服務,但被告微珂公司不同意原告終止契
約,還誇張的告知原告,即使原告不再接受被告微珂公司的
交友服務,還是必須把合約的剩餘費用全部繳清,非常不合
理,讓人無法接受,原告無奈之下,只好向消保官申訴。
㈢原告在114年7月10日,向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提起消費爭議
的申訴,新北市政府於114年7月14日發文,要求被告微珂公
司於114年7月28日前,與原告溝通協商妥適處理消費爭議問
題,但此期間被告微珂公司都未主動與原告聯繫,於是原告
再,出第二次消費申訴,之後,新北市政府發文要求原告與
被告微珂公司雙方,於114年8月26日下午2點40分出席消費
爭議的協商會,誰知被告微珂公司當天非但沒有出席,也未
事先告知原告與消保官當天不出席,明顯藐視、挑戰消保官
的公權力,更凸顯出被告微珂公司的態度惡劣,故意藐視顧
客對服務的不滿與申訴,對此,消保官建議原告對被告微珂
公司提起刑事訴訟,而新北市政府法制局也於114年9月10日
,將被申訴的被告微珂公司名稱、地址與爭議服務公布於官
網上。
㈣被告裕富公司對於原告與被告微珂公司的交易糾紛一事,一
直都知悉與了解,卻還不斷多次發簡訊要求原告限期繳清款
項,還故意接受被告微珂公司債權的讓與,而債權讓與一事
也從未寄件通知原告,還對原告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原告從未與被告微珂公司及被告裕富公司簽訂
本票,僅有和被告微珂公司簽訂聯誼契約,付款方式為分期
付款(超商或銀行繳費),基於上述理由,被告微珂公司及
被告裕富公司根本是聯合詐欺原告,並犯了偽造文書罪,原
告已於114年9月13日凌晨,向新北市的三重派出所報案,對
微珂有限公司與裕富數位資融有限公司提起刑事詐欺訴訟。
㈤綜上所述,原告並沒有和微珂有限公司及裕富數位資融有限
公司簽訂本票,系爭本票係偽造,原告也沒有欠被告4萬334
4元,被告更沒有向原告索取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6計算的理
由與合法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未察,竟以114年度司票字
第911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權益。
㈥並聲明:
⒈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119號裁定所載之本
票債權及本票之原因事實(所表彰之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裕富公司則以:
㈠原告於113年10月間向被告寗祥有限公司(原名微珂有限公司
,下稱寗祥公司)消費購買婚姻諮詢會費產品,約定由被告
裕富公司向被告寗祥公司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
被告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115年10月17日止,每月一期,分
24期攤還,每期繳款金額為2709元,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
申請暨約定書」為憑(證一),雙方合意依照契約之約定每月
按期清。
㈡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於收受之商品,得於7日內,退回商品或
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契約。而原告對此部份並未詳
細陳述,如其於購買商品後若欲解除契約,應踐行上述之程
序。惟被告於接獲分期付款申請代為撥款予被告寗祥公司後
,並未接獲任何解約通知。故本案之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原
告自有應給付價金之責。被告於其未依約繳款後屢次通知繳
款,惟原告均置之不理,拒接電話,若非透過強制執行,實
難保債權之實現。
㈢又被告僅為提供原告辦理分期付款之公司,除有依購物分期
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原告已取得消費者保護機
構或司法機關聲請調解或判決,並提供證明文件外,不得藉
由任何理由拒絕繳交分期款項,因此原告是否使用產品或服
務均與被告無涉,被告已將全部款項支付予被告寗祥公司,
依約原告即有還款之義務。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寗祥公司則以:
㈠合約書副本我方作業慣例均可隨時提供,未索取或遺漏,並
非我方拒絕給付,至於名片,現在這都是社交聯繫工具,並
非契約成立之必要文件
㈡簽約已告知會搭配分期方案,簽署的文件也有載明裕富公司
,也必定致電確認且說明金額,關於利息也合乎民法第205
條規定,未超過法定上限,是合法有效之約。
㈢本票上最終載明金額,即為於契約及電話照會中確認之「分
期總總額」,並無所謂「填入天文數字」之情事,「授權填
載」,既已簽署或於契約條款中同意授權受款人填載到期日
等必要記載事項,依票據法,本人既已簽名並授權,既須對
票據文義負責
㈣本公司所提供之任何定型化契約,其各式符合主管機關之規
範,當事人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對於攸關自身財務之
契約,本有詳閱之義務。
㈤我方從未主張「不能不終止契約」,終止契約需依雙方約定
及相關法規辦理退費解約程序,我方有權扣除已提供之服務
的費用、手續費及違約金,所謂「需付清餘款」原告對資融
公司之分期債務需依約清償,或由我方將結算後之退款退回
資融公司沖抵,不足之處仍需由原告補足,乃法理之常。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202頁第20、22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12月5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202頁第24至28行);退
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02頁第20行),自應
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
14年12月6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被告逾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解釋上亦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4年11月4日以北院信民壬114年北簡字第8033號對
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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