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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2025-10-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16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8033號
原      告  林啟琛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微珂有限公司間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佰陸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微珂有限公司工商
登記資料或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與住
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等事項,此為
  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
  1 項1 款前段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民國114年10月13日具狀補正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119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債權
    不存在,及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5萬元。按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
    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
    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
    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1萬6726元(計算式如
    附表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原
    告繳納1500元,尚應補繳納260元。
 ㈡原告起訴狀列被告「微珂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6樓」,然本院以該公司名及地址均查無公司資
    料,則原告起訴雖以「微珂有限公司」為被告,然未提出工
    商登記資料或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
    名與住所或居所,亦無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
    字號,難以確定起訴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
    定具體當事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原告應補正主文所
    示資料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對象之姓名及住居所為何,乃原告起訴時應具備之
    絕對訴訟成立(合法)要件,係屬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內記
    載明確者,受訴法院固可職權調查,惟此僅限於原告起訴之
    被告之姓名或住居所已可得特定而言(例如:某車號車主、
    某房屋所有權人等)。並不包括證據之職權調查在內,當事
    人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是該書狀程式要件欠缺應由原告自行補正,受
    訴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證據以協助當事人補正之義務。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萬5016元) 1 利息 6萬5016元 114年7月17日 114年9月14日 (60/365) 16% 1710.01元  小計       1710.01元 合計        6萬6726元 
6萬6726元+5萬元=11萬67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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