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5-12-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2-10
案號: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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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0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
林鶴原
被 告 王威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柒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柒佰參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8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4,88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3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4,73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第137頁、第14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按月繳納應付
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付款,
除按循環信用利率(以年息15%為上限)計收遲延利息外,
第1期之違約金為)300元,連續2期逾期還款時,第2期之違
約金為400元,連續3期逾期還款時,第3期之違約金為500元
,每次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以3期為上限(下稱系爭信用卡
帳款)。
㈡被告於111年2月23日向伊借款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
2月23日起至118年2月23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13年
5月23日起為1.73%)加年利率11.99%(現為年息13.72%)機
動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依上開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借款)。
㈢嗣被告就系爭信用卡帳款、系爭借款,於114年4月26日與伊簽訂「自行協商優惠利率分期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約定應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繳款共計4,927元(計算式:3,874元+1,053元=4,927元),並按優惠利率年息6%計息,惟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前述優惠約定失其效力,系爭信用卡帳款、系爭借款之未到期部分仍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依契約原定內容一次全部清償。詎被告就系爭信用卡帳款、系爭借款未依約清償,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系爭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系爭申請書第2條第3項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就系爭信用卡帳款尚欠1萬5,234元(內含本金1萬5,087元),就系爭借款尚欠22萬9,498元,共計尚欠24萬4,732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積欠原告款項,惟半年前有與原告協商,
每月還款4,927元,伊都有依約清償,且原告請求之金額與
伊在手機上看到的餘額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系爭約定條款、繳款計算式、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系爭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99頁、第123至135頁),內容互核相符。被告雖辯稱均有依協商結果每月還款4,927元,且原告請求金額與手機顯示餘額不符等語,然觀諸原告提出之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未依系爭申請書之約定於114年5月15日繳款,而遲至114年6月11日方繳付款項(見本院卷第127、129、135頁),依系爭申請書第2條第3項約定,原告自得按系爭約定條款、系爭約定書原定內容請求被告一次全部清償剩餘款項及利息。此外,被告就清償之內容、欠款餘額等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無從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即減縮後裁判費,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
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50元
合 計 3,450元
附表一:
編號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 1 1萬5,087元 自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 22萬9,498元 自11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2%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編號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 1 1萬5,087元 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 22萬9,498元 自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2%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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