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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2025-10-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0-30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99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楊鈞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9,11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3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79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89,1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50,000元,原告於借款當日即將該筆款項撥入被
    告指定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核準次
    日起算為期7年,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8.33%計算,並以每月
    5日為還款日。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被告於113年1月26日
    向最大債權機構即訴外人崙背農會聲請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即消債條例前置協商),約定自113年4月10日起,依各債
    權機構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若未依約清
    償,依協議書規定,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
    部到期,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機構原契約約定辦理,後於11
    4年1月22日判定毀諾。是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等情
    ,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
    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
    查詢還款明細、登錄單-查詢本金異動明細、對帳單、放款
    利率查詢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790元
合    計       5,7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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