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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 返還借款(2025-11-1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2025-11-12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9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孫心羚(原名孫宏玉、孫嘉妤、孫菁妤)(即劉長
            生之限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長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柒萬肆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長
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零柒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約
    定條款第1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劉長生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經由
    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58.115.176.48)確認消費性信用
    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50,000元,詎被繼承人劉長
    生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
    嗣被繼承人劉長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依法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劉長生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00元
合    計        4,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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