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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2025-10-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0-29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9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錢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3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32,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第
    1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50,000元,借款期間自114年2月18日起至116
    年2月18日止,約定第1期起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
    加碼年息6.990%浮動計算,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
    約還款,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第7
    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
    未依約繳付本息,現積欠132,300元及前述約定之利息與違
    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明細、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20元
合    計      2,0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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