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2025-10-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0-30
案號: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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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93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丁重元
被 告 何育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5,341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5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5,3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7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
)420,000元,且與安泰銀行立有信用借款契約書,並約定
應收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
率12%固定計算,如若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履行時,無須
經通知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3年9月29日繳納2,666元
後即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405,341元未還,嗣經安泰銀行
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4年10月17日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又長鑫公司於99年10月
1日再將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
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則另於99年10月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
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又立
新公司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有經濟部109年8月25
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
商字第109011127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告
報紙影本附卷可稽,是立新公司及原告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
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
作為全部債權讓與通知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
5,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
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
5,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日(見本
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530元
合 計 5,5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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