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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借款(2025-10-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31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92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陳鴻瑩  
被      告  陳詩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參佰貳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國109年8
    月25日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
    ,是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
    概括承受。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6月19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38萬元,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安泰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
    債權於94年10月17日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嗣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
    公司再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6萬2,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
    權讓與聲明書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萬2,32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3日(見本院卷第3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10元
合    計       5,0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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