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 返還借款(2025-11-0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2025-11-05
案號: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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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88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依靈
被 告 艾瑞特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東旭(原名黃哲偉)
被 告 李妍霈(原名李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參佰零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第
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李妍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艾瑞特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5
月28日邀同被告李妍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借款新臺幣900,000元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艾瑞特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則以:公司現在沒有收入,付
不出本金,認諾原告的訴訟標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李妍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
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艾瑞特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本院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為訴訟標的
之認諾,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
決;又被告李妍霈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70元
合 計 5,2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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