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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借款(2025-10-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31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80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李遠緣(即被繼承人李輝榮之限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李輝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
陸萬零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
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李輝榮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零伍佰陸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繼承人李輝榮與原告所簽訂之
    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李輝榮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詎李輝
    榮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李輝榮已於114年
    1月5日死亡,被告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故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李輝榮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帳戶主
    檔資料、登陸單、對帳單、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70元
合    計       5,2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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