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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5-10-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2025-10-29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7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林定凱(原名林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柒佰捌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在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9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20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使用;被告又於108年6月4日
    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247.68.16)向原告借款30
    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
合    計        1,890元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起算至截止日 (民國) 信用卡 29,333元 28,479元 15 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小額信貸 94,448元 90,299元 16 自11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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