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5-09-0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8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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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77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王○○(姓名及地址詳卷)
王○○(姓名及地址詳卷)
上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筑(姓名及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
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關於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76,411元、聲明關於借款債權之訴訟標的金額
經核定為90,755元,均係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此有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貸款約定書各1份
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均在新北市三重區,亦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稽,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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