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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0-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0-30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68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葉曜翔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                         (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600元,及其中新臺幣259,074元部分
,自民國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8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9,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約
    定條款第2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卷第16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然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積
    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1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40元
合    計      3,84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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