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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5-12-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2-16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6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陳有延  
被      告  劉羿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3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7,3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5頁、第109
    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另分別於109年5月15日
    、109年11月4日、110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10,000元、300,000元、130,000元,然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今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兩造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143頁),內
    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編號 項目 本金(新臺幣) 利息 一 信用卡 1,835元 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 小額信貸 166,167元 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三 小額信貸 147,838元 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9%計算之利息。 四 小額信貸 71,518元 自民國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660元
合    計      5,66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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