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代位分割遺產(2025-12-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1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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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76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楊林美
楊佳齡
楊雅絲
楊語溱
楊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
仟肆佰柒拾肆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至3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
市價為準。又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
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
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
之權利,非債權人自己之權利,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
的,是計算代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
之分割為對象,是衡酌遺產之分割與一般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具有類似性,得類推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並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觀諸該條立法理由,乃於判
決前原告共有權仍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自應以其分割所受
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合理,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
比例定之。準此,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債務人應繼分比例計算其因
繼承遺產所受之利益為準。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楊以川
對被告行使分割被繼承人楊山林遺留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並聲明請求:㈠受告知人楊以川
及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受告知人楊以川及
被告間應就系爭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
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楊以川依
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次查,
如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於114年間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40萬1,000元,故前揭土地之價額應合
計為677萬6,900元【計算式:(401,000元×33平方公尺×1/2
)+(401,000元×4平方公尺×1/10)=6,776,900元】。再查
,如附表編號4所示房屋於民國77年2月12日建築完成,為鋼
筋混擬土造5層樓建物之第3層,總面積為64.37平方公尺(
計算式:57.84平方公尺+5.19平方公尺+1.34平方公尺=64.3
7平方公尺)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依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資料觀之,與如附表編號2、4
所示不動產坐落地點、樓層數、面積、屋齡、主要用途均相
近之鄰近房地於114年7月間之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26萬
元,依此計算,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不動產於本件起訴時之
價額應為1,673萬6,200元(計算式:260,000元×64.37平方
公尺=16,736,200元)。準此,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共計為2,3
51萬3,100元(計算式:6,776,900元+16,736,200元=23,513
,100元),再依楊以川之應繼分比例6分之1計算楊以川因分
割系爭不動產所受之利益為391萬8,850元(計算式:23,513
,100元÷6=3918,85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1萬
8,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36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
之1,890元,尚應補繳4萬5,474元(計算式:47,364元-1,89
0元=45,474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編號 類型 地號/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3平方公尺 2分之1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87平方公尺 10分之1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平方公尺 10分之1 4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64.37平方公尺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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