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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5-11-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1-26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6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張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壹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
    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
    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8條亦
    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
    )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
    就前揭信用卡債權部分自有管轄權。又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
    其餘之訴,核非專屬管轄者,本院亦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25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付款,除按循環信用利率(
    以年息15%為上限)計收遲延利息外,第1期之違約金為新臺
    幣(下同)300元,連續2期逾期還款時,第2期之違約金為4
    00元,連續3期逾期還款時,第3期之違約金為500元,每次
    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以3期為上限(下稱系爭信用卡帳款)
    。
 ㈡被告於94年4月27日向伊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
    額50萬元,約定自94年4月27日起循環動用,每次動用收取
    費用100元,利息按年息18.25%按日計息,且每日結息乙次
    ,同時滾入原本,如本息合計超過伊當時核定之借款額度時
    ,被告應立即將超過之數額償還,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
    年息15%(下稱系爭現金卡帳款)。
 ㈢詎被告就系爭信用卡帳款、系爭現金卡帳款分別僅繳納款項
    至114年4月8日、114年5月2日止,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
    、第22條第1項第3款、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4條約定,被告
    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就系爭信用卡
    帳款尚欠5萬2,859元,就系爭現金卡帳款尚欠5萬5,455元,
    迄今尚欠共10萬8,314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信用
    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系爭契約、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
    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現金
    卡貸款約定書、約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繳
    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 1 5萬2,859元 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 5萬5,455元 自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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