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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5-10-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0-23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5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詹益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196元,及其中新臺幣29,120元自民
國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49,275元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0.53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29,574元自民
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3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9,1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
    任。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4年4月23日止共消費簽帳
    新臺幣(下同)30,347元(其中29,120元為消費款、727元
    為循環利息、5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未按
    期給付,依約另應給付其中29,120元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另於108年6月3
    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自108年6
    月3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即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
    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3月18日後即
    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49,275元之金額及
    利息;又被告另再於110年8月2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
    借款49,576元,約定自110年8月26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
    日即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營業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利息採
    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2月25日後即未依約還款,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9,574元之金額及利息未還等情
    ,爰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
    用貸款代償委託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撥款資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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