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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0-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0-14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47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  鈞
被      告  李琴霞

            鄭百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琴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00元,及其中新臺幣20,3
    34元部分,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琴霞、鄭百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573元,及其
    中新臺幣75,951元部分,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李琴霞負擔新臺幣
    367元部分,餘則由被告李琴霞、鄭百倫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琴霞如以新臺幣23,7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李琴霞、鄭百倫如以新臺幣81,57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聲明
    及同意事項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琴霞分別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105年12月
    2日、112年7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正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於100年10月28
    日、112年7月20日,邀同被告鄭百倫為附卡持卡人,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使用(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並約定附卡持卡人僅就附卡帳款負清償責任,
    正卡持卡人就正卡及附卡帳款負全部清償責任。詎被告未定
    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及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及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子芸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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