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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0-1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0-15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40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陳色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329元,及其中新臺幣403,563元自民
國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5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08,3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
    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最高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至114年8月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
    幣(下同)408,329元,及其中本金403,563元未按期繳納,
    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起訴金額沒有意見,我有跟原告談過了,
    等房子處理掉就會還款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
    信用卡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530元
合    計      5,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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