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09-1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9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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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737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鍾侑霖(即鍾明諺之限定繼承人)
鍾秉霖(即鍾明諺之限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佔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
,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
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
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
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
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
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
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
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
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
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
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再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
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
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兩造雖於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第27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查,上開合意管轄條
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且衡諸經驗法則,被告無磋
商或變更之餘地。再者,被告鍾侑霖之住所、現居地在高雄
市左營區,被告鍾秉霖之住所、現居地在高雄市新興區,此
有戶籍資料附卷足證(見本院限閱卷),並經被告鍾侑霖、
鍾秉霖陳明在卷,可見被告鍾侑霖、鍾秉霖日常生活作息之
地點分別大都在高雄市左營區、新興區,故因系爭契約發生
訟爭時,對於被告鍾侑霖、鍾秉霖而言,自以在臺灣橋頭、
高雄地方法院應訴最稱便利。綜上所述,若認被告必須受原
告單方所擬定定型化合意管轄條款之約束,而遠赴本院應訴
,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
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按其情形對被告難謂無顯失
公平之處,為保護經濟上弱勢被告之訴訟權,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再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0條前段規定,被告鍾侑霖、鍾秉霖
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高雄地方法院對本件均有管轄權
,本院審酌被告鍾侑霖、鍾秉霖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均明確
具狀聲請移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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