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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09-1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1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73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陳瓊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惟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市
    安平區,有被告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身分證等件影
    本附卷為證,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
    最稱便利,而本件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契約內容觀之,兩
    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成立,此有該信用卡契約附卷可按,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
    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
    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
    ,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
    告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本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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