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3-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24
案號: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2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
謝宇森
官小琪
被 告 許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壹萬壹仟柒佰零伍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接受手術始未按期繳款信用卡帳款,且
被告不確定欠款金額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表、繳款利息減免查詢表及客
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至被告辯稱其係因接受
手術始未按期繳款信用卡帳款,且被告不確定欠款金額云云
。然被告並未就本件原告請求之債權有何權利障礙、權利消
滅及權利排除之事由提出說明,且原告已提出持卡人計息查
詢表、繳款利息減免查詢表及客戶消費明細表為憑,其業已
舉證證明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則被告上開
所辯,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20元
合 計 4,620元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