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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2-0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5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72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  

            謝宇森  
            官小琪  
被      告  許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下午
二時十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應委任
    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因患病
    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
    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難認其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28年渝上字第1574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2日具狀說
    明其因置換人工髖關節手術而行走不便,不能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經檢視被告提出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
    4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於114年9
    月19日行左側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後,於114年9月22日出
    院並經醫囑「宜休養3個月」,故本院認被告並非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又民事訴訟本不須由當事人本人到庭,得委任訴訟代理人進
    行訴訟程序,此訴訟代理制度所由設也,是縱原告因病無法
    到庭,仍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是被告於下次言詞辯論期
    日,如本人未能遵時到場,亦應委任訴訟代理人出庭,併予
    敘明。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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