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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5-09-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09-30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1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蔣約蘭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壹佰叁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壹佰叁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本件被告蔣約蘭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其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於民國114年8月25日提出出庭意願表,表示其
    就本件不願意出庭辯論等語,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於10
    8年4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500,000元,迄今共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
    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
    、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通知內容異動紀錄、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資料為憑。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80元
合    計       4,8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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