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1-2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1-21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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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1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王貴梅(即徐珍勝之繼承人)
徐家全(即徐珍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珍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萬貳仟陸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零捌元部
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伍拾伍元部分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四點二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徐珍勝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珍勝於民國105年8月12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被繼
承人徐珍勝於109年7月11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徐珍勝之
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故依法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徐珍勝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徐珍勝之債務連帶負
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徐珍勝沒有財產,被告都沒有繼承到被
繼承人徐珍勝之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9年10月14日桃院祥家寒109年度司繼字第2265號公告、
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1153條定
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徐珍勝業於109年7月11日死亡,揆
諸前揭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債務應以其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
,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被繼承人徐珍勝是否已無遺產可供清
償,則僅係嗣後強制執行之問題,尚不損及原告債權之存在
,亦無礙於其起訴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徐珍勝遺產之範
圍內,連帶清償本件債務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徐珍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徐珍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10元
合 計 2,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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