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2025-09-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09-30
案號: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07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世驊
被 告 林姲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貳佰壹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
聲明第1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之減縮,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4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3年7月4日起至117年7月4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
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9.19%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0.
93%),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
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詎被告自114年6月4日起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46,615元,迭催不理,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
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定儲利率指數查詢表為證,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80元
合 計 3,5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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