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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09-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09-24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0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謝其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柒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
    稱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向伊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並應依系爭契約第14、15條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依系爭契約第15、22條約定,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
    用利率(最高為年息15%)給付利息。詎被告未按期繳納,
    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截至114年7月21日止,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
    21萬7,748元(內含本金20萬9,275元)未為清償。為此,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系爭契約、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 1 1,799元 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 2 20萬7,476元 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60元 
合    計         3,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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